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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爱女与邹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邹子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爱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子良,农民。原告李爱女与被告邹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合议庭原由代理审判员潘聪、人民陪审员黄日华、周云光组成,由潘聪担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黄日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丁丽纲。原告代理人程聪梅,被告邹子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爱女起诉称:原、被告约于1995年认识,在不够了解下同居并怀孕。199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邹晓宝。1999年8月23日生育女儿邹晓丽。199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以来,一直关系不和睦,特别是有两个小孩之后,生活负担加重,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在亲友帮助下到塞尔维亚打工,期间未曾回过家,平时托人带钱回家给孩子当生活费。因感情不好及长期出国,原、被告长期没有沟通,已形同陌路。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邹晓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爱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护照、公安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邹子良答辩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双方在去年九月之前都还有联系,从九月开始才联系不上。原告出国第二年,让被告也办理护照一起到国外生活,被告因为家里有老人、小孩要照顾没有去成。原告还让被告改建家里老房子,说建房借的钱她会还掉,但到现在一直没有还。被告因建房一共借了20多万元债务,原告从其青田亲戚那一共只借了1.5万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是要求原告把建房所欠下的债务都还清。原告出国后只在第三年带回过4000欧元,之后就没有带回钱过。被告邹子良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邹晓宝。1999年8月23日生育女儿邹晓丽。1999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到塞尔维亚打工至今,期间没有回家。被告一直在国内生活。女儿邹晓丽现在宁波打工。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邹晓丽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到塞尔维亚打工至今,被告在国内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影响。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双方分居已满八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女儿邹晓丽一直生活在国内,宜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爱女与被告邹子良离婚;二、女儿邹晓丽由被告邹子良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邹子良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爱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