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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程清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程清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丽·吐尔逊,新疆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羊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清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程清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及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丽·吐尔逊,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程清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三秦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托克逊县乡镇水管总站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牧民定居白杨河干渠工程,程清强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拉运土方、戈壁料后交给木合塔尔,木合塔尔和被告三秦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主张运费,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三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张记录白条,仅能证明新K132**存在拉运土方、戈壁料的事实,白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也没有被告三秦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并不能证明该土方、戈壁料是拉运给三秦公司的。原告拉运的土方、戈壁料是交给木合塔尔的,木合塔尔与三秦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原告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主张被告三秦公司、程清强支付运费745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负担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请求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336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2013年上诉人通过木合塔尔的介绍在程清强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不提供收据发票,木合塔尔会记录拉运土方次数,然后跟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算账,把工资发给上诉人,以前每次工资都是由木合塔尔发的,这次木合塔尔跟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算完账,给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的记录本上签字说上诉人工资已经发完,以证据的形式存在被上诉人三秦公司里,上诉人通过派出所的帮助得到了复印件,上诉人一直认为木合塔尔是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的会计,要不然公司不会把木合塔尔负责发我们工资,因此我认为原审法院不顾上述情况,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程清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也没有让木合塔尔作为会计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运费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记录白条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三秦公司协商订立过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认可土方戈壁料是交给木合塔尔接收的。上诉人仅以以前每次发工资都是由木合塔尔来发,而有理由相信木合塔尔就是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的会计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提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纳新审 判 员 阿丽娅代审判员 常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