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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X号“某火锅店”就餐后,因要将啤酒瓶盖带走而与该饭店老板即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持啤酒瓶将顾某某及其父亲被害人顾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体表多发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耳廓皮裂伤为轻微伤,顾某甲下唇粘膜破损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顾某甲、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董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邵某某、宋某某、石某某、倪某、朱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顾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董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壮威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