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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玉明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张玉明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30日6时40分,在迁安市九江线材9号门西侧,刘洪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南行经弯道后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礼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树木、公路设施及双方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玉明造成的车损合计577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77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损定损价格过高,程序不合法,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以确定实际的修理费用;鉴定报告剔除残值不合理,剔除标准过低,无计算依据,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张玉明主张的评估费属于停驶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玉明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张玉明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30日6时40分,在迁安市九江线材9号门西侧,刘洪军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南行经弯道后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礼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树木、公路设施及双方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明的损失有:车损55600元、公估费1668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77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抄件、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明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张玉明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明损失57768元,被告在赔偿原告张玉明的损失后,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明损失5776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