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姜志富、姜志国、汪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姜志富,姜志国,汪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民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姜志富,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姜志国,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汪海波,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姜志富、姜志国、汪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义务,此案标的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汝成审 判 员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桂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