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钟晓勇,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4月3日的《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急于结婚,未经充分了解就给付了被告数万元彩礼。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无法过夫妻生活,更无法生育子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4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于2015年7月8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用心是为达到离婚目的;2、鉴于原告不惜以损害、诽谤被告人格与声誉为代价,执意离婚的行为,被告对此深感震惊与失望,因此同意与其离婚;3、结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一万元彩礼属实,但现在拒绝返还。理由是:原告给付这一万元并不影响其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均共同生活了近两年时间;此款已被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完毕;4、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户口迁入了原告的家中。婚后住所地发生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所以被告有权享受国家政策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补偿与安置份额。离婚时,原告除依法应当支付已经按人头享有的土地拆迁补偿款,还应当将失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基金、社会养老基金及相关手续无条件让被告方享有,否则被告将保留另案主张合法权益的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彩礼。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由此产生裂痕。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40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但拒绝返还彩礼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彼此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为被告身体患病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村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前款(二)、(三)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钟晓勇人民陪审员 杜延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