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萍诉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十路12号楼3门4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79********。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凤区东城领秀D-15B号住宅楼2单元601室,房屋面积195.24平方米,价款911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4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2月2日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8022.36元(911000元X769天X0.4/10000=28022.3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久隆公司辩称,延迟交房事实存在,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证据二、房屋入住通知单、房屋验收表、回执、采暖费收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被告久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022.36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802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