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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雪琴、曹新强与曹新强、曹水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琴,曹新强,曹水金,李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陈雪琴。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委托代理人:闻霏。被告:曹新强。被告:曹水金。被告:李侠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雪琴与被告曹新强、曹水金、李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雪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雪琴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