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诉岩某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岩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xx年xx月8xx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待业,现住西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岩某,男,佤族,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初中文化,待业,现住西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娜某(系被告岩某的妹妹),女,佤族,19xx年xx月xx日生,现住西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岩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刀达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在西盟县xx镇政府购买砖混结构、面积51.8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购房时因原告在外忙于做生意,就汇款给被告岩某代购房子。此后,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原告同意被告岩某无偿居住至今。原、被告因建盖厨房和卫生间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建盖厨房和卫生间,而被告却是砌墙脚,双方意见不能调和。如今,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子,被告不但不同某某,还称房子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让原告滚出房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拿回原告的正当财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岩某返还其占有原告刘某的房屋一套(房屋地址:老县城)。被告岩某辩称: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元根本买不了一套房子,被告用那2000元做房子装修,房子是被告妹妹(娜某)买的,房产证上写的是被告母亲娜某某的名字和原告刘某的名字,后来怎么改成刘某一个人的名字,被告不清楚,也不同某某归还房子。被告岩某向本院申请传证人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娜某某证实(系被告岩某的母亲):孙女王某才八个月的时候就拿给证人抚某某,证人视王某如亲生孩子一样好好照顾。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离婚,小孩子生病时她的父亲还来过一次,但是原告一次都没有来看过。原、被告要更改名字时,叫证人来,说是要将房产证上证人娜某某的名字更改为孙女王某的名字,证人是同意的。如果当时知道是要改成原告刘某一个人的名字,证人一律不同意,证人不识字,不知道房产证登记为谁的名字。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更改房产证上的名字时,是要求登记为原告刘某的。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符,又没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错误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证人娜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3份(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证明原告刘某及其女儿王某的身份。被告质证: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不对,原告提供的这份户口簿是原告擅自去更改过来的,原来的户口簿登记着被告和女儿王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某及其女儿王某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刘某系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房子不是原告的,是女儿的,被告仅欠原告2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就行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西盟县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股的签章,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刘某系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该房产系女儿王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否认,故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岩某的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岩某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刘某委托被告岩某代购房子,被告岩某与其妹妹娜某口头协商购买娜某的房子。20xx年xx月xx日,该房子过户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刘某。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西盟县xxx(原政协2#职工宿舍),门牌号xx路xx号。房屋状况: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二层;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51.80平方米;用途住宅;建房年代为一九九二年三月竣工。原告自购房时起同某某被告岩某无偿居住至今。原、被告因建盖厨房和卫生间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意见不能调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岩某返还房子,被告拒绝返还。庭审中,被告岩某提出,被告居住期间,自己出资10000元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原告也认可该笔修缮费用。但是,经过庭审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争议和返还房子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也没有对曾经支付过10000元修缮费问题提起反诉。二、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房屋产权的权属有争议,如何认定,法律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出示的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西盟县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股的签章。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岩某现在所占有和居住的西盟县xx镇政教路xx号房屋为原告刘某个人房产,原告刘某系该房产的权利人;被告岩某辩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错误,应登记为女儿王某单独所有。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因此,被告岩某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刘某持有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刘某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岩某返还其占有原告刘某一套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无权占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返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刀达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岩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