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闫中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王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闫中春。委托代理人贲智兵、闫李梅,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原告闫中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春的委托代理人闫李梅、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已赔付情况:2014年6月22日12时50分左右,姚朝乾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江海大道黄海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顾进才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及闫中春所驾南通市区239175电动车(后乘坐陈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中春、陈雯、顾进才受伤,苏F×××××二轮摩托车及电瓶车损坏。苏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建明,姚朝乾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王建明已对顾进才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了赔付,顾进才表示认可并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不再向王建明、姚朝乾主张任何权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姚朝乾与闫中春、陈雯的事故中,姚朝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中春、陈雯无责任;在姚朝乾与顾进才的事故中,姚朝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进才负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已赔付事宜: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6月22日,原告闫中春被送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7、8、9、11肋骨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后,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0天。五、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闫中春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中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45日。六、医疗费:原告闫中春主张医疗费384.86元。被告王建明主张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2341.36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无异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中春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无异议。八、营养费:原告闫中春主张450元(10元/天×45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无异议。九、护理费:原告闫中春主张4000元(80元/天×20天×2人+80元/天×10天×1人)。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认可1人护理5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十、误工费:原告闫中春主张14783.8元【(2758.45元/月+937.5元/月)×4月】,其中937.5元/月是每月养老保险缴纳费用,公司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帮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辩称法律规定赔偿误工损失,养老保险缴纳费用不予赔偿,认可2500元/月计算四个月。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闫中春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无异议。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中春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认可40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中春主张62211.4元(23476元/年×3年÷2人+23476元/年×10年+23476元/年×15年)×10%。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辩称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四、交通费:原告闫中春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王建明认可300元。十五、财产损失:原告闫中春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被告王建明主张为原告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人保南通公司无异议。十六、原告对另一伤者陈雯已赔付情况:原告闫中春主张已赔付陈雯各项损失合计17614.3元:1.医疗费5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6080元(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44天×1人),5.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月),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20元,上述赔付款项均已实际支付给陈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建明主张垫付给陈雯医疗费6957.09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2158元/月计算3个月;对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辩称原告超标准赔付给陈雯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十七、顾进才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关联。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顾进才在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顾进才进行赔偿。原告认为顾进才的驾驶行为与其在事故中受伤并无关联,故不应由顾进才进行赔偿。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4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至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顾进才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关联。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结合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南通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承办交警的调查,可以认定:本起事故中,姚朝乾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分别碰撞顾进才所驾二轮摩托车及闫中春所驾电动车,顾进才与闫中春为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事故中其相互之间并无触碰,应当视为同一起事故中两次相对独立的碰撞,其二人之间并无影响。在姚朝乾与顾进才的事故中,顾进才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而承担次要责任,其本身的驾驶行为对事故本无影响。综上,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顾进才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272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45天,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10元/天×45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20天×2人+80元/天×10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延发说明,证实闫中春系南通富通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据其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84元;同时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工伤养老保险费用均由其个人缴纳,4个月共计3750元,本院认为企业按比例为职工缴纳部分工伤养老保险费用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其自身的法定义务,故依法应由企业缴纳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而依法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应作为其误工期间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2014年6月-9月由闫中春个人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为691.84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695.2元(2500.84元/月×4月+691.84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刘嘉欣(2000年11月5日生)、其父闫胜发(1944年7月11日生,仅生育一个女儿)、其母何贵香(1949年7月21日,仅生育一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4年、10年、15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事故中受害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63385.2元【(23476元/年×4年÷2人+23476元/年×10年+23476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62211.4元,本院照准。9.交通费,结合事故及其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财产损失,对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闫中春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69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11.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65534.82元。三、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陈雯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746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雯住院天数共计16天,本院确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080元(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44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延发说明,证实陈雯系南通富通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据其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158.96元,故误工费计算为8635.84元(2158.96元/月×4月)。6.结合事故及其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陈雯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8635.8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171.23元。上述损失中,王建明已为陈雯垫付医疗费6957.09元,其余损失均由闫中春赔付陈雯并已实际履行,以上已赔偿或垫付部分本院在最终结算赔偿款时予以抵扣。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姚朝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中春、陈雯均无责任,且被告王建明认可交强险限额由闫中春优先受偿。故对闫中春的损失165534.82元,陈雯的损失23171.23元,应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706.05元,合计188706.05元,上述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原告闫中春。被告王建明已垫付款20298.45元(12341.36元+6957.09元+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王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中春人民币1684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建明人民币20298.45元。三、驳回原告闫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鉴定费2280元(1560+720),合计2919元,由原告闫中春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王建明各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成雅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