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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瑜与冉永军,冉平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瑜,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永军,冉平,徐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胡瑜,男,1975年3月12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620426-9。法定代表人周长琦,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职工),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冉永军,男,48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冉平,男,1980年11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第三人徐洋,男,1974年8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瑜与被告人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永军、冉平及第三人徐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瑜于2015年7月10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待其证据补充完成后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瑜书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弟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冉 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