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法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龚小明、刘景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龚小明,刘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雄法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所在地:南雄市。负责人:刘显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龚小明,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刘景英,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诉被告龚小明、刘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8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银行等部门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82号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游 波审判员 黄承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盛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