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陶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确定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12万元结婚彩礼,原告同意。2013年年底,原告通过银行多次向被告转款12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可能与原告登记结婚,也不同原告见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根据现有88000元转款证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陶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陶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陶某某主体资格;2、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有婚约关系,但未领取结婚证。尹某某辩称:尹某某是收到了原告88000元,但不属于彩礼款,属于双方筹办婚事的费用,该款已经为筹办婚礼花费完毕,不存在返还。双方举办婚礼后,在上海市打工,也准备回家办理结婚登记,尹某某没有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陶某某在上海市从事快递工作,工作期间,对女客户进行猥亵,导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尹某某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民生银行消费记录1份,证明2013年7月份,双方为筹办婚礼,尹某某购买了金首饰的记录,价值约38000元,第一次购买的金首饰(价值21200元)被盗窃,第二次购买金首饰15200元;2、婚纱摄影约拍单、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为筹办婚礼进行婚纱摄影和购买婚纱一套共花费10600元;3、西装店收据1份,证明2013年9月尹某某为筹办婚事花费4999元为陶某某购买西服1套、衬衫1件和领带1条;4、京东商城购买家用电器的记录,证明尹某某为结婚购买了海信液晶电视机2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三门冰箱1台,其中电视机和洗衣机共6496元、冰箱2399元,合计8895元;5、尹某某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在交通银行的消费记录8份,证明尹某某2013年10月前为筹办婚事支付的部分费用,以及双方在上海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都是尹某某支付,共花费37000元左右;6、上海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陶某某猥亵妇女对尹某某造成的伤害,尹某某因此而产生焦虑为此去医院就诊的事实;7、交通银行寄给尹某某的消费记录所用的信封8份,证明消费记录单的来源。审理中,尹某某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调取案件材料,证明双方未登记结婚,系陶某某在双方同居期间有违法行为。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尹某某对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二、陶某某对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尹某某个人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尹某某应出具正式发票,该收据没有法律效力,该费用是由陶某某给付尹某某,再由尹某某支付;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陶某某购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电器的钱不包括在彩礼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双方没有同居,尹某某不可能为生活花费,属于尹某某个人消费;证据6,陶某某违法行为属实,但尹某某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三、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调取案件材料,尹某某对该案件材料无异议。陶某某对该案件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双方进行结婚登记。本院认证意见:一、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2,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尹某某购买金首饰的情况。证据2,该费用的付款人为尹某某。陶某某反驳该费用由其在彩礼之外另行支付给尹某某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该费用因结婚而支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三、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案件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陶某某与尹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到上海市工作,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期间,陶某某给予尹某某彩礼88000元。尹某某陪嫁物品有海信液晶电视机2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三门冰箱1台,其中电视机和洗衣机共6496元、冰箱2399元,尹某某为陶某某购买西服、衬衫和领带计4999元,上述物品均在陶某某处。婚纱摄影和购买婚纱1套,尹某某支付106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陶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因猥亵妇女,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陶某某与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为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纠纷,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关于陶某某主张尹某某返还彩礼88000元的问题,由于婚约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本地男方在结婚前给予女方一定彩礼的习俗,现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婚约。尹某某认可收到陶某某88000元,其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尹某某愿以其陪嫁物品折抵返还的彩礼,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使用上述物品的时间不长,且该物品已在陶某某处,故本院确定上述陪嫁物品归陶某某所有。另外,尹某某为陶某某购买衣物、婚纱摄影和购买婚纱支出一定的费用,扣除上述物品的价值后,本院酌情确定尹某某应返还陶某某彩礼款30000元。尹某某辩称金戒指3枚、耳环1副在陶某某处,要求折抵彩礼款,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尹某某的陪嫁物品:海信液晶电视机2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三门冰箱1台(均在陶某某处)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72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