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曾某某,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曹某甲,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曾红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9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曹某甲离家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曹某甲仍未归家。原告曾某某现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曹某甲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曹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9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曹某甲,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2月外出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某甲从2012年2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曾某某分居时间较长,相互间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要求抚养小孩曹某乙,不要求被告曹某甲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小孩曹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曾红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