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宝成,珲春市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珲春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孙宝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德清,珲春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成与被告珲春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秀云,被告君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尹德清、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成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的酒店进行装修,至2014年7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经结算1-6楼装修人工费为105082.27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000元,尚欠60082.27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82.27元。被告君悦酒店辩称:一、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清包给杨鹏和王爽夫妻,其二人雇佣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已经和杨鹏、王爽结算完毕,总工程款费为211642.6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6.65万元,其中1.1万元是暂借给原告的,另外15.55万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杨鹏和王爽的;三、在原告与杨鹏、王爽工程结算后,如杨鹏、王爽同意,被告可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费明细单,该明细单系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酒店从事劳务,共计劳务费105082.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其中被告公司宋总支付1.1万元,王爽支付给原告3.4万元),尚欠60082.27元。被告君悦酒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方没有对该明细单确认。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杨鹏和王爽,原告所说的4.5万元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只是暂借过1.1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袁振福出庭证实:2014年1月,是王爽雇佣我为被告装修工程,价格谈妥之后,我帮王爽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40多名工人,这个活是王爽承包的,王爽是否签订了承包合同我不清楚,但我和王爽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王爽当时给了我一个劳务费单价表,我干到2014年春节前,因为和王爽发生了一些纠纷,春节后,王爽就不让我继续干了,在施工过程中我向王爽借了两次款,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12000元,我的劳务费是王爽给结算,现在还没有结清。原告孙宝成和被告君悦酒店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袁振福的证言予以采信。3.证人孙力峰出庭证实:原告孙宝成是我的父亲,我是他介绍参与到这个工程中来的,原告现在主张的劳务费中包括我和孙宝成、孙立冬、孙立春、鞠伟、王彦涛、关强、刘玉良、季广元、王俊东共十人的劳务费,被告酒店的一、二、四层全部都是我们劳务的,三、五、六层我们劳务了部分,我从王爽处借资三次,两次5000元,一次10000元,共计2万元,是我父亲让我去王爽处取钱并签字的。我在被告公司宋总处还借资1.1万元,当时开不出工次,工人们都缺钱,我父亲跟宋总借资,让我去取的。原告孙宝成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君悦酒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提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爽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被告与杨鹏、王爽签订的《装修清包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详细的施工项目,最后结算以实际施工量来计算。证明被告将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杨鹏和王爽,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孙宝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与杨鹏、王爽签订的,如果杨鹏、王爽不在,我们没有办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开始施工劳务的,所以该合同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君悦酒店的地址为原新东方科技大厦,该合同的施工内容是对珲春市新东方科大厦的装修合同,原新东方科技大厦装修后改为珲春市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系被告公司工程师尹德清与杨鹏、王爽签订,王爽在本案出庭作证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2.王爽出具的收据存根三份,分别为:1、2014年5月25日收据存根,交款单位:君悦假日酒店,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收款事由:其中5000元为铺地砖款,2000元木工款(总计130500元),收款人:王爽;2、2014年6月4日收据存根,交款单位:君悦假日酒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收款事由:给王爽的木工款(已付总计135500元),收款人:王爽;3、2014年6月27日收据存根,交款单位:君悦假日酒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事由:装饰木工款(总付155500元),收款人:王爽。证明王爽同意将借资给孙力峰的1.1万元已计算在至被告与杨鹏和王爽总工程款内,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给杨鹏和王爽总工程款16.65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劳务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爽在出庭作证时对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3.2014年7月4日收据存根,内容为“交款单位:新东方科技大厦,人民币叁仟元整,收款事由:小孙借款。(合计已借人民币11000元),收款人:孙力峰”,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借资给原告11000元,该款王爽同意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此份证据中人是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孙力峰,收据与杨鹏、王爽无关,被告的证明问题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4.珲春君悦假日酒店1-7楼整体木装修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将酒店全部木装修工程清包给杨鹏和王爽,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总人工费为211642.61元,已支付16.65万元,现尚欠45142.61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装修内容为珲春君悦假日酒店的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原告劳务的部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予以采信。5.证人王爽出庭证实:我从被告处清包了珲春君悦假日酒店的装修劳务工程,我共雇佣了四伙工人,本案原告孙宝成是我雇佣的其中一伙,我和其他三伙签了书面的合同,但和原告没有签订。我已经支付给原告81000元劳务费,再加上原告直接从被告处借资的11000元,此款我认可承担,这样我共计支付给原告92000元劳务费,我有已支付款项的4张收条(已向法庭提交)。其他三伙工人的劳务费我都已经结算完毕,只有原告始终未找我结算,所以我现在不清楚是否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以及欠付的数额,也不同意被告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具体的劳务内容及我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有明细账,我同意原告来和我对账。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证人陈述与其他三伙雇佣的人都签了合同,但没有和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是从被告处承揽的劳务,而不是和证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证人举证的收条中有两份是袁振福的借条,分别是12000元和4000元,跟我们没有关系,证人不能把给她劳务的别的人的账目记在原告的头上;三、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已被撕毁的50000元的借据,更是不真实的。2014年3月6日的欠条,经孙力峰本人证实,不存在15000元的借款的事实;四、并不是证人雇佣的我们,最初是袁振福找的我,后来的活是我跟被告公司宋总谈的;五、我认可从王爽处分四次领取过劳务费,其中三次是我儿子孙力峰收的,共计20000元,另外14000元是我给王爽出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杨鹏、王爽签订《装修清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珲春市新东方科技大厦(现称珲春君悦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清包给杨鹏、王爽,工程价款以最终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王爽雇佣了袁振福进行劳务,袁振福又介绍了包括原告孙宝成在内的40余名工人分为四组为杨鹏、王爽提供劳务,在该工程中从事不同的装修劳务,除原告一组工人外,另外三组工人的劳务费已经由杨鹏、王爽结清。2015年3月15日,被告与杨鹏、王爽对君悦假日酒店1-7楼整体装修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并签订了《珲春君悦假日酒店1-7楼整体木装修工程清包人工费项目、数量、单价计算清单》,经双方结算,1-7楼整体木装修清包人工费合计211642.61元,被告已支付16.65万元,其中15.55万元为被告直接支付给王爽,另外1.1万元系因原告从被告处借资,王爽认可该款计入其已收取的人工费中,被告尚欠杨鹏、王爽人工费45142.61元未付。本案中,杨鹏、王爽认可原告由其雇佣,并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不认可其与杨鹏、王爽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同意与其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0082.27元。(原告总的劳务费为105082.27元,现已支付4.5万元,其中3.4万元为王爽支付给原告,另1.1万元系从被告处借资)。另查明,被告经营君悦酒店的地址为原新东方科技大厦,装修后改为珲春市君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与孙力峰(原告儿子)、孙立冬、孙立春、鞠伟、王彦涛、关强、刘玉良、季广元、王俊东十人为一组一同进行劳务,其中关强和季广元的劳务费原告已经垫付,孙力峰(原告儿子)、孙立冬、孙立春、鞠伟、王彦涛、刘玉良、王俊东七位工人同意由原告孙宝成代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被告与案外人杨鹏、王爽签订《装修清包工合同》,原告受案外人杨鹏、王爽雇佣,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82.27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孙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代理审判员 于 婷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