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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周某,女,身份证号码×××142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男,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3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原告在广西合浦县演戏时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同居,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夫妻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情凶恶,脾气极其暴躁,夫权思想相当严重,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在精神和肌体各方面都遭受严重摧残,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夫妻感情严重破裂。200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便要求被告决心戒毒,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表面假装答应,背后仍然坚持吸毒成瘾。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南亭派出所抓获拘留,并送遂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8月1日,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得知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打工时,他竟然心生恶念,从遂溪县专程去到原告在水东镇租住的房屋,有计划、有预谋地买来汽油,将汽油洒在原告居住房屋的衣物、家具、室内所有物品上,准备点火焚烧。当时原告急打110报警,幸好警察及时赶到现场,有效地制止这场蓄意纵火恶性案件的发生,避免了严重后果。原告因此事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扣留10天的处罚。由于被告毫无人性,蓄意纵火残害原告,更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恢复。综上,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信息。被告林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分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共同抚养好女儿。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乐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