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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丽萍与张景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张景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宋丽萍。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宾。原告宋丽萍与被告张景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前被告失业没有收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向被告转账1万元,现金给付被告1万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页,证明被告认可2015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景宾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系服务关系,双方没有原告本案陈述的2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找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现将款项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被告在半个月之内(即2015年1月份前)就将借款偿还了原告,但当时被告并未将借条收回去。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拿该借条找被告要钱,被告���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不容易,因此就再次给了原告26000元。当时被告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台道支行取现后当场给的原告,原告当时将借条给了被告。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电话联系,原告认为多拿了被告的钱,承诺要返还给被告2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只返还给被告1万元,也就是原告本案所述向被告转账1万元的原因。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从大连回到塘沽后,威胁被告再次向其写下欠条,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了2万元欠条1张,但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后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原告在该借条下方确认收款26000元,而且这已是原告第二次收到被告给付的26000元时所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该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体现,而是其在受到原告的威胁下向原告出具,被告认为原告事实上并未向其出借款项。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难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借款,原告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即构成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张景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丽萍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景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