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杜某,女,23岁。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28岁。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很难沟通,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子董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7份共计5200元,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5月向其父亲借钱用于抚养婚生子的开支。被告辩称,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并且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给付350元抚养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存折1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以杜某的名义在邮政储蓄存入2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条都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而且借款人是原告的父亲,对这些借条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存折上钱由于被告称存折掉了,存折已被原告挂失,钱也全部取了,并用完了。为了查明被告董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余额,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飞云路支行进行了调查。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存折上的钱已经被其挂失,并且已经取走,若存折上有钱,愿意与被告平方。被告质证称,无论存折上是否有钱,都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称借条都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而且借款人是原告的父亲,对该借款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仅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董某某(2014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关于婚生子的生活费,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标准计算,即每月生活费592.5元,但是被告愿意每月给付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499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5200元债务,债权人系原告父亲,且原告仅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这一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某(2014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杜某直接抚养,被告董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其子的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