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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孝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孝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升,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罗孝柏,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孝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丽艳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升、被告罗孝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孝柏于2009年6月18日在原告所属水浸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偿还,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孝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罗孝柏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635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孝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7635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罗孝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孝柏辩称,以被告名义立据借款是实,但实际的用款人是邓联格,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息,被告本人身体不好,无法外出务工,没有偿还能力,邓联格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孝柏所立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罗孝柏于2009年6月18日在原告所属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被告罗孝柏尚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有关事实。被告罗孝柏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罗孝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孝柏在原告所属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等,被告罗孝柏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均签署了“罗孝柏”的名字;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了该笔借款的应收、实收、尚欠利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孝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罗孝柏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罗孝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罗孝柏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63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孝柏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孝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罗孝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罗孝柏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罗孝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7635元,本息共计876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二、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罗孝柏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孝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艳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