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肖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于璇,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就被告的法律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对此合同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管辖规定,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未将案由变更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答辩权。三、被上诉人以侵权案件为由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基于财产损害引起的诉讼,货物因火灾发生损毁,我们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郾城区,郾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适用哪一种。本案原告要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郾城区,且原告也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住所地也在郾城区,因此本案应在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因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失火,导致其存放于该仓库的货物损失未得到赔偿提起的诉讼,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因履行《物流服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火灾发生地是位于郾城区龙江路豫南口岸物流公司院内,其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郾城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郾城区辖区,且本案另一被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郾城区,故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