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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素平与萧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交通运输局,刘素平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郝景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平,女,1947年10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祥云,居民。上诉人萧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平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40分,刘素平骑电动三轮车从岱桥园艺场回家途中,沿刘、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杜楼派出所北100米处时,撞在堆放在公路西侧的一堆石粉上,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与魏献民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素平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萧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时清理路面上的堆放物,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结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素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95227.32元。萧县交通运输局一审答辩称:刘素平所诉不是事实,其受伤是因与魏献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撞在石粉堆上所受伤,萧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40分,刘素平骑电动三轮车从岱桥园艺场回家途中,沿刘、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杜楼派出所北100米处时,撞在堆放在公路西侧的一堆石粉上,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与魏献民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素平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献民与刘素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素平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的损失为238069.55元,其自行承担40%,即95227.82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素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行进过程中撞在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一堆石粉上,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与魏献民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素平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该堆石粉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堆放石粉的公共道路具有管理职责的萧县交通运输局未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刘素平自行承担部分的60%,为57136.69元(95227.82元×60%)。刘素平骑车在公共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行承担部分的4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萧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素平各项损失57136.69元;二、驳回刘素平对萧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萧县交通运输局承担655元,刘素平承担436元。萧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素平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魏献民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相撞所致,道路上存有石粉堆,与刘素平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即使存在一定的关系,萧县交通运输局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石粉堆的堆放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道路不属于萧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把管理人当成了侵权责任人。刘素平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石粉堆的存在才导致,如果萧县交通运输局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就不会发生了。二审中,刘素平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萧县杜楼镇政府证明二份,证明事故道路由萧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第二组证据萧县行政区划图一组,证明目的同上。萧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杜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道路等级的划分应当由省级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2、该行政区划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县道,不能证明该道路属于萧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刘素平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萧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刘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货车驾驶员魏献民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可以看出,刘素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石粉堆上翻车,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石粉堆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二审中刘素平提供的镇政府的证明及行政区划图可以印证,事故发生的路段属刘孙路,行政规划图上编码为X224,属于县道,依据《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工作,而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故萧县交通运输局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萧县交通运输局未及时清理道路旁边的石粉堆,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于刘素平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萧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萧县交通运输局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萧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