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与魏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金源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超,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197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审判长 崔树国审判员 宋玉军审判员 周新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