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樊城区某宾馆其开的218房间内,与余某某(女,1999年9月19日生)用自制的吸管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有事离开房间,后余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余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宾馆房间登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四)项“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