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赵X,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X,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李X之妻),女,1971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7375-2。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赵X与被告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舒婧,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X驾驶小客车行至密云县檀西路行宫南区与我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县交通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缺失缺损、左侧5-8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3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李X已垫付32500元现金,已从我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请求将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32500元并支付医疗费3057.19元、救护交通费30元、交通费4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承保的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就误工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同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自行车损失的相应证据,无法认定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在密云县檀西路行宫南区,原告赵X骑自行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自行车的乘车人赵X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口唇开放性伤口、牙齿缺失、左侧5-8肋骨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2826.14元。原告之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赵X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二)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150元。住院期间,原告与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共聘用护工护理23天并支付护理费3450元。原告赵X与赵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X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区X号楼。密云县鼓楼街道行宫南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X与赵X居住在X区X号楼X单元X室。另查,被告李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给付原告现金325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7.19元及救护交通费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李X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受伤程度以及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性收入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付其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X给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费用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百元,合计十二万零一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五万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三分、伤残类赔偿金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元,合计十万零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被告李X已垫付三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一角九分)。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赵X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赵X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五百零二元),由被告李X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