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腊改与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改,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陈腊改(曾用名陈声才)。委托代理人蔡仁刚(特别授权),系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书证号:14310910971040。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投资人肖梁。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市体育中心一楼。。委托代理人李光佳(特别授权),系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原告陈腊改与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刚、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腊改诉称: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系投资人肖梁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肉产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9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支付原告货款59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系投资人肖梁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在经营期间,原告陈腊改向被告提供猪肉产品。截止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尚欠原告陈腊改货款5929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121025应付帐款结算单原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猪肉产品款59290元的事实;2、中方县铜鼎镇青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腊改曾用名为陈声才的事实;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腊改向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提供猪肉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货款,原、被双方己进行了结算,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290元,因此,对原告陈腊改要求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给付猪肉产品货款5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给付原告陈腊改货款592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