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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線银玲诉赵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線银玲,赵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821号原告線银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负责人陶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線银玲与被告赵天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線银玲的委托代理人邓立臣,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線银玲诉称:2014年5月24日,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内乘孙鑫、線银玲)相撞后,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又与由西向东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及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永亮、孙鑫、線银玲受伤。经认定,确定赵天民为全部责任,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孙鑫、線银玲无责任。赵天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交强险,周德华驾驶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承保交强险。现線银玲诉至本院,要求赵天民赔偿医疗费97916.4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4796.7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150元,合计382313.14元;太平洋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信达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天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全部责任。我的车上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自己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赵天民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要求赵天民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天民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辆车损和多名人伤,请法庭合理安排赔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公司上了交强险,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因为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根据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与信达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線银玲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超出无责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周德华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的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要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固定限额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8时00分,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内乘孙鑫、線银玲)相撞后,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又与由西向东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及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永亮、孙鑫、線银玲受伤。发生事故后,赵天民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線银玲被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兴分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为此線银玲向急救中心支付医疗费135元、出诊费40元、车费225元。線银玲自2014年5月24日09:36至2014年7月26日10:30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3天。右安门医院诊断: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0椎体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左侧8、9、10;右侧9、10)左侧气胸。線银玲支付急诊费用3380.90元,住院费93990.27元(包含赵天民于2014年6月6日给付的20000元),护理费6300元,脊柱外固定器具费2800元。2014年8月20日,線银玲到右安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45.27元。2014年8月26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胸11椎体骨折术后、胸10椎体横突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伴气胸休息壹个月,陪护壹人。2014年6月6日,赵天民给付现金20000元用于線银玲手术费,由線银玲之子孙鑫出具收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对赵天民、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审验。经核查:赵天民、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赵天民、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所驾驶的车辆均已按规定期限检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孙鑫、線银玲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并送达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的规定,确定赵天民为全部责任,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孙鑫、線银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动力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动力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線银玲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線银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線银玲送检材料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既往鉴定书诊断有一定差异,要求补充材料及核实事项。2015年3月20日,右安门医院就上述问题,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写明:線银玲,女性,61岁,于2014年5月24日9时36分因车祸外伤急诊收入我院。入院后急诊给予开具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8、9、10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入院后住院大病历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8、9、10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于2014年6月6日行胸11椎体压缩骨折后入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手术中探查可见胸11椎体横突骨折。故术后又增加补充诊断:胸10椎体横突骨折,2015年3月13日由反射科、骨科主任对患者胸部三维CT片阅片会诊,最终确定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横突骨折、左侧8、9、10、11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2015年4月20日,法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線银玲多发肋骨骨折(左侧8、9、10、11肋、右侧9、10肋)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其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線银玲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線银玲为此支付鉴定费4150元。关于赵天民就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線银玲与赵天民协商,線银玲返还了赵天民现金20000元,赵天民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用、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说明、法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赵天民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动力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动力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線银玲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华联合公司、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上述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赵天民予以赔偿。关于線银玲要求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7916.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線银玲要求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線银玲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線银玲要求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線银玲的伤情、复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为宜。关于線银玲要求辅助器具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医院医嘱,但是本院酌情考虑線银玲多处受伤及受伤的部位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線银玲要求护理费17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90天的期限,综合線银玲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票据,本院综合确定护理费10800元为宜。关于線银玲要求营养费47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的期限,综合線银玲提供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票据,本院综合确定营养费4500元为宜。关于線银玲要求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的诉讼请求,因線银玲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線银玲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实际受伤的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線银玲要求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線银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線银玲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为宜。对于太平洋公司提出因赵天民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線银玲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四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医疗费五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線银玲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医疗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線银玲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医疗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線银玲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医疗费九万零四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線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五元,鉴定费四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線银玲负担四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天民负担一万零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超人民陪审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