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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美娟与刘云龙、胡洪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美娟,刘云龙,胡洪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汤美娟。被告刘云龙。被告胡洪仙。原告汤美娟与被告刘云龙、胡洪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娟,被告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洪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美娟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租用伊兰特浙G×××××轿车一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了所租轿车,当时约定租车费3000元每月,合计租金73100。2014年9月28日结账后共欠租车费718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1800元;2、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用合同,证明双方有车辆租赁关系的实事。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云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情况基本事实,现在我经济困难,利息无能力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被告胡洪仙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云龙、胡洪仙之间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登记)离婚。原告汤美娟在金华市开有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刘云龙之前曾多次向原告租车而相互熟悉。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云龙再次向原告租车,同日原告用自已的名义与被告刘云龙签订了一份汽车租用合同,刘云龙租用伊兰特浙G×××××轿车一辆,约定租赁时间至2012年12月30日17时止,每天租金人民币100元。2012年12月30日17时刘云龙归还了原告汽车。2014年9月28日双方结账时刘云龙还欠租车费用费71800元,同日刘云龙出具原告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讨,刘云龙只还过3000元(原告起诉时未减),无奈原告只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云龙还尚欠原告租用汽车费68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推算,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云龙租车时间是534天,欠租金为53400元,此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另被告刘云龙在出具原告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汤美娟汽车租用费人民币68800元,对其中的汽车租用费53400元被告胡洪仙具有共同归还义务。二、驳回原告汤美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已减半,实际预取原告1595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