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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林与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林,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徐艳林,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小华,该组组长。地址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原告徐艳林与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丰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姜菊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凌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段莉莎、被告木丰三组负责人王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林诉称,2013年原告所在的被告木丰三组因镇卫生院征用土地及山地煤矿出让获得一笔补偿款及赔偿款。被告按照本组常住人口分配每人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离异,不再是木丰三组的居民,不符合分配条件,故未分配相关款项给原告。事实上,原告虽已离异,但原告户口仍在被告木丰三组。综上所述,原告一直是被告木丰三组的居民,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山地煤矿出让所得的补偿款及赔偿款,原告均享有分配权。被告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享有被告因镇卫生院征用土地补偿及山地煤矿赔偿款的分配权;2、判令被告分配原告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艳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徐艳林的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徐艳林离婚的事实;3、分红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1600元补偿给原告徐艳林;4、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徐艳林的户籍资料仍在被告处。被告木丰三组辩称,被告木丰三组无权干涉原告的私生活,原告自离异后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利民社区,从根本上放弃了对本小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且被告方近来所得款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所得款项实为山林地租赁及已征地补偿、青苗补偿款。被告方对此次的经济发放的方案系多次经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与原告享受同等待遇的居民还有多人。村民小组经多次讨论,正式形成“组规民约”。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村民自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补偿决定。被告木丰三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木丰三组组户代表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本小组组户代表人发言时均提出原告的情况不能全额参与分配的事实;2、居民代表大会记录,拟证明关于分红人数的确定及标准及组里开会时达成的意见为原告属照顾对象,不能全额参与分配的事实;3、处理协议、补助领据、误工领据,拟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分红表,拟证明木丰三组已分红人员名单;5、工资表,拟证明对组履行义务人员领取工资情况及原告未履行义务未领取工资的事实;6、组规民约,拟证明原告无权全额参与分配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木丰三组对原告徐艳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木丰三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徐艳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6有异议,证据1、2、6是分红后被告另行补的,证据6日期有明显改动,组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约定;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剥夺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6,能够证明被告组里开会并作出适当照顾原告、原告不能全额参与分配决定的事实,但是该决定违反了平等原则,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艳林于1989年与被告木丰三组的成员高永登记结婚,并在木丰三组居住生活。原告徐艳林的户口于2004年6月16日迁入被告木丰三组。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高永离婚,离婚后,原告徐艳林在该组隔壁的利民社区居住,原告徐艳林的户口未迁出木丰三组。2014年,因被告木丰三组的荒地被租赁,被告木丰三组获得了荒地租赁费、树木赔偿、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款。木丰三组经讨论后决定该组常住居民每人分得1600元,并于2014年7月中旬分给了该组成员。该组认为原告徐艳林已经离异且原告工作地和生活均未在该组,故决定只分500元给徐艳林。原告徐艳林对该决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艳林提出因镇卫生院征用土地补偿及山地煤矿赔偿款尚未付给被告木丰三组,故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分配16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及收益归全体成员共有,在处分集体财产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木丰三组虽属于居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属于自治范畴的实现,但在作出决定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原告徐艳林自2004年将户口迁入木丰三组,成为木丰三组组民,2006年原告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属该组组民,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木丰三组以原告已经离婚且原告徐艳林未生活在该组为由,将原告徐艳林列为照顾对象并决定只支付500元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徐艳林的正当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另被告木丰三组虽提出原告未履行该组组员的义务,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木丰三组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徐艳林要求被告木丰三组支付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艳林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求即“判决原告享有被告因镇卫生院征用土地补偿及山地煤矿赔偿款的分配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林补偿款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法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向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指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