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职业。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已起诉)在武汉市硚口区辛家地赛达国际小区内的健身器材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74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于晓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通话记录、证人于晓龙的证言、同伙黄某某的供述、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韩某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