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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康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凯,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劫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康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林民初字第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诉权的处分,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处分,仅应由当事人本人享有,且是相对、有限的,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经由人民法院认可批准方能实现,非当事人本人行使的诉权处分行为或超出法定范围的诉权处分行为均应认定自始无效,未经人民法院认可批准,不因当事人事后自行追认而产生效力。本案中,经查明,原审具名本案原告康凯的起诉状及相关申请书均非其本人签名出具,系其母案外人孟庆云在原告未予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以康凯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其确系康凯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系列行为严重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故应认定案外人冒名起诉之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凯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康凯不服,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既以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非我本人签名,系我母孟庆云在我未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以我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属冒名起诉,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中起诉状的内容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起诉状是我的代理律师韩霞向法院提交的,我一、二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根本不存在案外人冒名诉讼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我对我母亲的行为构成追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冒名起诉属于主体不合格,因程序性的权利不能追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其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其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活动,享有哪些权利义务,都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起诉行为只有在受诉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才会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与进行。本案中,康凯的母亲孟庆云以康凯的名义起诉时,康凯并不知情,并非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提起诉讼,而其母又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非诉权主体,故立案之时,康凯与原审法院并未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本案系原审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康凯在原一、二审中参加庭审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追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助行为。即追认权的行使的后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孟庆云行使的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对他人冒用自己名义诉讼的行为可予以追认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康凯的行为构成对其母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的追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