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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占军与贾小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占军,贾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关占军,男,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男,男,33岁,汉族,农民。原告关占军与被告贾小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占军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占军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9日欠被告树苗13000元、1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告5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偿还5000元,法院以(2014)元民初字第136号、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中查询到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被告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款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被告贾小男未答辩。原告关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贾小男起诉关占军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2014)元民初字第136号、第137号】各2份。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纠纷欠被告两笔欠款,一笔11000元,一笔13000元,以上两案2014年2月13日经调解结案。2.收据三枚。其中,2014年5月31日贾佩臣收到关占军还贾小男10000元收据一枚,2014年10月21日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收到关占军交款9000元收据一枚,2014年11月7日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收到关占军交款5000元收据一枚。欲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已全部还清。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交易明细单、借记卡对账单各一份。交易明细单载明:“产品号6228481890814394519,交易日期20130725,交易时间145549,交易金额5000.00,对方账号6228481890754947615,交易描述转出。”借记卡对账单载明:“卡号6228481890814394519,交易日期20130725,摘要转支,交易金额-5000.00。”欲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银行卡转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被告贾小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证,以及本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经欠被告树苗款13000元、11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元民初字第136号、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被告贾小男10000元,其父贾佩臣代收并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交款9000元,本院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交款5000元,本院出具收据一枚。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告5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交易明细单载明:“产品号6228481890814394519,交易日期20130725,交易时间145549,交易金额5000.00,对方账号6228481890754947615,交易描述转出。”借记卡对账单载明:“卡号6228481890814394519,交易日期20130725,摘要转支,交易金额-5000.00。”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树苗款24000元,已经先后通过自动履行或者本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全部偿还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卡支付5000元,在原告已经付清被告树苗款的情况下,超出了双方买卖树苗的交易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欠款纠纷,对原告转账的5000元款项,被告未计算在双方欠款24000元之内,且仍然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持。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男返还原告关占军不当得利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小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