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凤兰诉王维汉、姬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兰,王维汉,姬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梁凤兰,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书贤,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汉,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姬光明,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惠农区兴业砖厂业主。原告梁凤兰与被告王维汉、姬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王维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兰诉称,梁凤兰是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王维汉与姬光明系雇佣关系,王维汉受雇于姬光明。王维汉经姬光明许可自2006年始一直在梁凤兰处赊购蔬菜,2014年7月14日,王维汉赊购蔬菜时,经姬光明许可,由姬光明之子书写欠条,王维汉在欠条上签字,证实下欠梁凤兰蔬菜款2070元,此款经梁凤兰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汉辩称,王维汉受雇于姬光明,而且蔬菜赊回后都是由姬光明雇佣的工人吃了,所以下欠梁凤兰的蔬菜款不应该由王维汉负责偿还,应该由姬光明负责偿还,被告姬光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梁凤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条内容是由姬光明之子姬晓书写,欠款人处由王维汉签字认可,欠条上的电话号码也是姬晓书写,证明下欠梁凤兰蔬菜款的事实。被告王维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只签了名字,欠条内容是由姬光明之子姬晓书写。被告王维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姬光明之子姬磊做谈话笔录一份,姬磊认可欠条内容是由其哥哥姬晓书写,认可所赊蔬菜由砖厂工人食用。梁凤兰对谈话笔录中的欠条陈述过程没有异议。王维汉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梁凤兰所举证据及本院所做谈话笔录中关于欠条出具过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凤兰是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王维汉在姬光明经营的砖厂工作,姬光明的砖厂所需蔬菜从梁凤兰处赊购。2014年7月14日,王维汉与姬光明之子姬晓与梁凤兰对赊欠蔬菜进行结算,后由姬晓书写内容为“今欠梁凤兰菜款贰仟零柒拾陆元(2076)”的欠条一张,由王维汉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后经梁凤兰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凤兰向姬光明的砖厂提供了蔬菜,姬光明应当履行支付菜款的义务,故对梁凤兰要求姬光明支付蔬菜款2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维汉虽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但王维汉与姬光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王维汉的行为后果应由姬光明承担。故对梁凤兰要求王维汉支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姬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姬光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姬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凤兰蔬菜款2076元;2、驳回原告梁凤兰要求被告王维汉支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姬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