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法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童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童某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中借款35000元的应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童某在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再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童某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4100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