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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古利梅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古利梅,刘丹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文辉,李双喜,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师全青,张春红,温银英,刘泉,刘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利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锋。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辉,男。原审被告李双喜,男。原审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桂。原审被告师全青,男。原审被告张春红,女。原审被告温银英,女。原审被告刘泉,男。原审被告刘荣,男。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亿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4时30分,被告李双喜驾驶浙C128**(浙C03**挂)号牵引车,拉矿从东源县柳城镇赤光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往高速入口行驶途中,与一辆由刘伟君(搭载刘新浩)驾驶的从柳城高速出口往柳城镇方向行驶的粤M034**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伟君、刘新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61100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双喜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李双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是刘伟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及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刘伟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双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浩无责任。另查,死者刘新浩(1971年5月8日出生),属农村户口,其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雄记五金制品经营部当配送员,自2012年12月开始在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开车,期间居住在其承租廖美兰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金利来大街老百花洲二巷的房屋,属城镇范围。死者刘新浩与其妻子古利梅只生育刘丹华(1995年8月22日出生)一人,死者刘新浩父母均已故。又查,浙C128**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双喜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浙C03**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师全青,是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师全青与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浙C128**(浙C03**挂)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25000元。再查,粤M034**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钟文辉,该车挂靠在被告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刘伟君是被告钟文辉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粤M034**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每座,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浩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双喜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双喜是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全青是借用关系,故被告师全青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128**(浙C03**挂)号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粤M034**号大货车的驾驶人刘伟君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刘伟君是被告钟文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钟文辉承担。被告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钟文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伟君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钟文辉承担,故被告张春红、温银英、刘泉、刘荣作为刘伟君的继承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M034**号大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820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新浩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且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丹华17岁4个月,补偿4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32.73元(22396.35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35.96元(19744元/年÷365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实际支出,酌情给予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688244.89元。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坏,故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对于原告的损失688244.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余578244.89元的70%计40477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浙C128**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尚余154771.42元,由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已付的25000元从中扣除,仍应赔偿129771.42元;由被告钟文辉、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78244.89元的30%计173473.4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尚余73473.47元由被告钟文辉、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张春红、温银英、刘泉、刘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古利梅、刘丹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88244.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余578244.89元的70%计40477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浙C128**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尚余154771.42元,由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已付的25000元从中扣除,仍应赔偿129771.42元;由被告钟文辉、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78244.89元的30%计173473.4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尚余73473.47元由被告钟文辉、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古利梅、刘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钟文辉、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0元。上诉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略失合理:一、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死者刘新浩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梅州市梅江区雄记五金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雄记经营部)核准与成立日期均为2011年6月21日,但雄记经营部却出具证明,称死者刘新浩自2011年4月即在其店内当配送员,明显超出其证明范围。本案并无死者刘新浩在雄记经营部工作期间劳动合同、工资册、纳税凭证以及社保证明等其他有力证据。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组成有效证据链以证实死者刘新浩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应以60%比例认定上诉人方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依据交警大队的鉴定书可知,粤M034**号货车驾驶员刘伟君存在超速100%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且其驾驶的粤M034**号货车刹车和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两位死者的死亡后果均存在重大影响。而超速100%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严厉禁止并严肃处理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因此,虽然交警认定粤M034**号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基于粤M034**号货车驾驶员存在上述如此重大且不止一项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酌情以60%比例认定上诉人方赔偿责任为宜。三、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一审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两车共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与挂车5万元未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有当事人未主张保留另案死者的保险赔偿限额,一审法院也未接到本案另一死者(另案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要求保留部分保险赔偿份额的要求,即自行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的一半即250000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未最大程度维护死者刘新浩方赔偿权益、明显增加上诉人赔偿资金周转压力且程序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刘新浩,上诉人的保险赔偿仍有巨额富余。而且另案死者刘伟君案至今尚未一审开庭,距离该案了结遥遥无期。若该案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者刘伟君赔偿金额,则可能产生保留的保险赔偿金还有部分剩余,而上诉人却已在本案中自行支付了巨额赔偿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改判死者刘新浩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以60%比例认定上诉人方赔偿责任。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一审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古利梅、刘丹华共同答辩称:1、2006年至事故发生前,我们一家都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主张承担60%责任没有依据。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先在商业险赔偿我们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原审中逾期没有缴纳重新评估费用,同时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对我方超速行驶给予了认定,原审判令我方承担3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由法院对争议问题予以审核认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钟文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双喜、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师全青、张春红、温银英、刘泉、刘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问题;2、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3、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如何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问题。死者刘新浩虽属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古利梅、刘丹华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雄记五金制品经营部当配送员,自2012年12月开始在梅州市顺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开车,期间居住在其承租廖美兰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金利来大街老百花洲二巷的房屋,属城镇范围。因此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应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李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其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恰当,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如何赔付问题。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是上诉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C128**号牵引车及浙C03**挂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限额共55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刘伟君、刘新浩死亡,各项损失数额较大,且刘伟君家属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并起诉的,一审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保证了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该商业险限额先予赔偿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不符合合理公平原则,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6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