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商敏与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灿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敏,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灿林,邹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商敏。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山三岔路花木塘。法定代表人陈灿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灿林。被告邹高明。原告商敏诉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林、被告邹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邹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陈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邹高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被告陈灿林还借款45000元,之后再未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林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被告邹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林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邹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欠条上未写明被告邹高明是否为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邹高明只对剩余本金5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高明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高明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陈灿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8日,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林向原告商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被告邹高明同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9月8日还本金450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林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邹高明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0%)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率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为:①2014.1.8-2014.3.7(年利率5.60%):5.60÷365天×100000元×59天÷100×4倍=3620.82元;②2014.3.8-2014.9.7(年利率6%):6÷365天×100000元×184天÷100×4倍=12098.63元;③2014.9.8-2015.2.28(年利率6%):6÷365天×55000元×174天÷100×4倍=6292.60元;④2015.3.1-2015.5.10(年利率5.35%):5.35÷365天×55000元×71天÷100×4倍=2289.51元;⑤2015.5.11-2015.6.27(年利率5.10%):5.10÷365天×55000元×48天÷100×4倍=1475.51元;⑥2015.6.28-2015.7.10日判决确定之日(年利率4.85%):4.85÷365天×55000元×13天÷100×4倍=380.03元。①至⑥利息合计为26157.10元,减去已还利息5000元,故被告尚应付原告利息21157.1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敏借款人民币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21157.1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邹高明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88元,由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