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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瑞荣与甘维顺、武汉市育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瑞荣。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维顺。被告武汉市育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维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逸漫,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瑞荣诉被告甘维顺、被告武汉市育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驾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育才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甘维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荣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傅开安驾驶鄂A×××××学小型轿车沿天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靶场路口处,与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育才驾校名下,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2700.2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维顺和被告育才驾校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李瑞荣的诉请要求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育才驾校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李瑞荣系无证、无牌、未佩戴安全帽、未安全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4条规定,而被告甘维顺仅违反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李瑞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要求重新定责;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李瑞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学员傅开安在教练员被告甘维顺的培练下,驾驶鄂A×××××学小型轿车沿天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靶场路路口处,遇原告李瑞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沿靶场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荣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47058.75元,其中被告育才驾校垫付42458.75元,原告李瑞荣自付46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甘维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开安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60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瑞荣的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李瑞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A×××××学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育才驾校名下,被告甘维顺系被告育才驾校聘请的教练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瑞荣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杨湖村李谱湾2-23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从2013年8月7日起至今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矿工人村22栋205室。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李瑞荣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傅开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瑞荣无证、无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经路口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违反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甘维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原告李瑞荣及被告育才驾校、被告甘维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原告李瑞荣的多项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而要求重新定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甘维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被告育才驾校聘请的教员,故由被告育才驾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育才驾校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李瑞荣的诉请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育才驾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才驾校垫付的医疗费42458.75元由原告李瑞荣予以返还。关于适用××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李瑞荣的户籍虽是农业户口性质,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瑞荣主张的××赔偿金89467.2元、医疗费47058.7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符合查明的事实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15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天数,酌定315元。原告李瑞荣主张护理费4733元,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78.7元/天,护理60天,核定护理费为472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并根据其医疗和鉴定的一般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荣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荣1004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荣33382.13元。二、由原告李瑞荣返还被告武汉市育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42458.75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瑞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甘维顺承担1158.5元,原告李瑞荣承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甘健全赔偿清单:1、医疗费47058.75元2、后期治疗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营养费315元上述1-4项小计57688.75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7688.75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382.13。5、××赔偿金89467.2元(24852元ⅹ12年ⅹ30%)6、护理费472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5-10项小计100489.2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