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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娟与农二师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农二师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赵娟,女,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二师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法定代表人吴梓江。委托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娟与被告农二师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万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梅、包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辉,被告农二师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格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新疆第二师三十六团石棉矿工作,2011年11月调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3、要求被告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补发2013年11月-2014年8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015年1月12日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师市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33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2600元(2200元×33);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经济补偿金26400元(2200元×12);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6660元【(上年度每月社平工资1240元-已发待岗期间生活费500元)×9】。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4060元【上年度每月社平工资1240元×9-已发待岗期间生活费7100元】。被告天力纸业辩称:1、原、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才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每月都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故被告天力纸业于2013年11月5日停产后面临严重经济困难,至2014年6月已无法支付职工的生活费等,后经天力纸业第二届五次职工大会通过了《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和《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主要是对其员工进行分流安置到其他单位上岗,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职工安置摸底表上签字,表示愿意到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上岗。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4日,原告赵娟在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养老院工作,自2014年8月4日之后因故原告再未去工作。2014年8月29日被告天力纸业因原告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2014年8月4日-8月15日期间一直旷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赵娟。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2015年1月12日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师市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劳动合同书系他人代赵娟与被告签订;2、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被告方生产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原告下岗待工的,被告支付原告的月生活费为每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执行;3、原告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的待岗生活费7100元;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赵娟,本单位决定解除与你于2011年11月6日所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请你接此通知后于2014年8月29日前到综合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5、《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为: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达7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其劳动合同;6、《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司生产经营遇到重大困难关停,应对现在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应优先照顾工伤员工和两年内法定退休人员的安置,按照有关政策安排再就业或转岗,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实施全员培训,员工可以“双向选择”,自愿转岗的人员必须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组织安排,通过岗前培训试用合格后,进行安置,被安置使用的人员即可办理转岗调动手续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接续原有工龄和原社会保险关系,培训期间,员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解除其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转岗,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辞职报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7、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第二师办公室会议纪要、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2600元(2200元×33)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原告现不认可他人代签的行为但原告也一直未主张过该项权利,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过了仲裁时效。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该合同系他人代原告签订,现原告对代签行为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一直在天力纸业工作故未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因天力纸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才主张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他人代签的情况下一直未主张该权利,视为原告对代签行为的认可,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经济补偿金26400元(2200元×12)的诉讼请求,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4日期间原告在安置单位上班,之后因故再未去安置单位工作。在被告企业发生严重经济困难时,依据《天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本人不愿意转岗,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辞职报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赵娟在2014年8月4日后再未去安置单位工作也未与被告协商辞职事宜,且8月4日后一直旷工,故被告天力纸业依据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4060元【上年度每月社平工资1240元×9-已发待岗期间生活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期间,被告共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7100元且待岗期间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该如何发放,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被告方生产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原告下岗待工的,被告支付原告的月生活费为每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执行。”的约定,被告发放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并未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万龙审判员  刘素梅审判员  包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