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青连与张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罗青连,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张木英(曾用名廖木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罗青连诉被告张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5月8日、6月11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连、被告张木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木英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民间凑会的会钱。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8月7日凑了8会,前期有按期交会钱。2007年11月份,因去赌博,输了不少钱,后就去云南打工了,去了6年,每年回来都有支付5000元至10000元给原告,当时欠原告多少会钱记不清楚,但支付的钱都给抵利息,利息按3分或5分计算,结欠原告会钱连本带息6万多元,44万元是通过如下方式计算出来的:1.2008年,60000元×0.035元×12个月=25200元+60000元=85200元-已支付10000元=剩75200元;2.2009年,75200元×0.05元×12个月=45120元+75200元=120320元-已支付15000元=剩105320元;3.2010年,105320元×0.05元×12个月=63192元+105320元=168512元-已支付12000元=剩156512元;4.2011年,156512元×0.05元×12个月=93907.2元+156512元=250419.2元;5.2012年,250419.2元×0.05元×12个月=150251.52元+250419.2元=400670.72元;6.2013年,400670.72元×0.05元×2个月=40067.08元+400670.72元=440737.8元,取整44万元。该笔钱已经归还给原告了,也有要求原告拿出会单重新计算,而原告没有重新计算,现要求支付也没有经济能力。2014年7月支付原告罗青连10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给原告罗青连农行账户5000元,2015年4月廖兰英需欠其1500元,后廖兰英转交给原告罗青连1500元,合计支付16500元。原告罗青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3日借条、2014年7月22日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木英向原告罗青连借款44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总算利息;被告张木英于2014年7月22日承诺在2014年还6万元,其余在2015年还清的事实;2.2014年6月17日手机号1596091****短信回复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会归还的事实;3.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被告承诺会归还的事实;4.原告罗青连家庭经济收入情况、2015年4月1日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罗青连及其丈夫廖柏泉工资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罗青连有经济能力借钱给被告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梁碧华、张祥坤、廖银娇、廖汉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家经营上杭县古田红日旅馆以及向梁碧华、张祥坤、廖银娇、廖汉清等人借款计21万元,用于借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6.还款计划承诺一份,证明借款给被告时,被告承诺还款计划;7.收条一份,证明廖兰英欠被告的钱,被告及廖兰英同意将1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8.廖柏泉在2006年、2007年会单证明,证明被告出示的会单已经结清,不存在会钱的争议。被告张木英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是其写的,但都是原告逼着写的,其没有收到这笔钱,是会钱利滚利滚出来的;证据2,159…是其手机号码,短信内容也是这样;证据3,光盘的内容对其有利的内容原告已经删除,其说到会钱的部分都已经删除,光盘的内容没有去听,有些内容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证据4,其没有收到原告给的钱,都是会钱利滚利滚出来的;证据5,原告借钱来干什么用,其不清楚;证据6,是原告逼着其写的,但字是其写的;证据7,也是会钱,是其叫廖兰英转交给原告;证据8,2006年的两个会金是清楚了,2007年其有去赌钱,2008年就去云南打工了。其认为该款是会钱,不是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青连提供的证据1、2、6、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该光盘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原告夫妻的收入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原告经营上杭县古田红日旅馆与本案是否相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向梁碧华、张祥坤、廖银娇、廖汉清的借款,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梁碧华、张祥坤、廖银娇、廖汉清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规定,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该份证明系原告自己事先打印,由证明人签字,证明人是否属其所签无法证明,且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木英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书写的流水账,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会钱72000元,还汇款给原告的女儿廖丹萍10000元,还有一个朋友把1500元会钱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会单四份,证明本案讼争的44万元系会钱。原告罗青连质证认为,证据1,廖丹萍是其女儿,被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都是以前的会钱,且会钱已经结算清楚,对被告朋友廖兰英支付了1500元是事实;证据2,以前是有凑会,但凑会已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凑会时讲信誉,才会借款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木英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有支付给原告2000元和2011年6月30日转账给原告之女廖丹萍10000元的事实,对流水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无法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会单四张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无法证明该四张会单与2013年2月23日借条、2013年2月23日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7月22日还款承诺书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青连与被告张木英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张木英有参与原告罗青连丈夫廖柏泉发起的民间凑会活动。2013年2月期间,被告张木英以经商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罗青连借款,原告罗青连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借给被告张木英44万元,同年2月23日被告张木英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罗青连,借条兹载明:“今借到罗青连手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利息2分,每月利息8800元,还款之日总算利息。此据,借款人廖木英(张木英)。2013.2.23.”。同日被告张木英书写了一张还款计划承诺给原告罗青连,载明:“五一节前还款50000元,年底前还50000元,如德新二哥电站卖掉,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张木英又于2014年7月22日书写了一张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罗青连,载明:“本人向罗青连手所借的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承诺在2014年还6万元,其余2015年还清,本人保证信守承诺,说话算数,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时总算利息,总计利息同时付清。借款承诺人张木英(廖木英)2014.7.22日”。被告张木英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罗青连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木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罗青连5000元,2015年4月廖兰英因欠被告张木英1500元,经张木英同意由廖兰英转交给原告罗青连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木英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民间凑会会金,是会金利滚利形成的债务。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罗青连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案经主持调解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讼争债务属于民间借贷债务还是属于民间凑会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于民间借贷债务还是属于民间凑会形成的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罗青连主张系民间借贷债务,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木英亲笔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承诺书、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而被告张木英辩称系民间凑会利滚利形成的债务,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条和凑会的会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青连主张被告张木英向其借款44万元,虽未向本院提供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木英方面的直接证据,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近年来的收入证明、资金来源说明等进行佐证,被告张木英也先后两次承诺还款,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罗青连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还款计划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木英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罗青连诉请要求被告张木英归还借款4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木英辩称系民间凑会形成的债务,仅提供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有参与原告丈夫廖柏泉组织的四次凑会会单,根据该会单的时间和结算会金的金额,与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时间相差近五年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民间会钱相关联。因此,被告张木英的辩解,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青连要求被告张木英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查,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月利率为1.866%;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四倍月利率为1.783%;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四倍月利率为1.7%;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四倍月利率为1.616%;。故原告罗青连要求被告张木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木英已支付给原告罗青连16500元,应当优先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木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青连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木英已支付的16500元)二、驳回原告罗青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告罗青连负担25元,被告张木英负担4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张东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