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金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1年5月入职金通远公司,在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项目部(兴谷中罗庄建筑队挂靠金通远公司承接的工程)担任专职安全员已3年有余。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遵从公司经理安排先后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至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项目竣工止。截止目前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尚未具备合法竣工手续。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8日,经平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伤残鉴定为八级。目前仍需药物治疗,每天需要服用多种药物稳定病情。2013年10月24日在平谷区医院行左侧桡骨远端内固定术,主治医师告知需要18个月后(即2015年4月24日后)才能做左侧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主治医师告知每隔一段时间需门诊复查。2013年11月31日,在北京解放军304医院住院治疗,发现右侧创伤性耳穿孔,需观察2至3年穿孔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行右侧耳穿孔修复术来提高右耳听力,主治医师告知定期复查。自2013年10月20日发生工伤之日起李×一直在门诊、急诊、住院治疗头晕症状,右侧半身麻木,且头晕逐渐加重。2014年6月26日17时因头晕病情加重到宣武医院就诊。2014年6月28日晚22时30分头晕病情再度恶化,由120送往平谷区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31日尚未康复出院,准备转院至北京三甲医院治疗,但因工伤证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能正常就医,目前李×每天需服用多种药物稳定病情。现考虑李×仍处于工伤医疗期及停工留薪期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现请求法院判定金通远公司与李×终止劳动合同非法,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仲裁裁决认定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是不符合事实的。截止目前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尚没有合法的竣工文书,因此不能确定工程已经完成。此外,李×于2014年4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拿药、急诊留观输液治疗,并于2014年6月28日晚伤情复发,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李×还将于2015年5月行左侧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2月行右侧耳穿孔修复术。因此,李×的停工留薪期自然延长,无需书面提出申请。李×于2014年6月30日前伤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与《合同到期告知函》中提到的2014年6月30日自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李×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金通远公司与李×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判令金通远公司支付李×2014年5月23日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金通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通远公司基于“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李×建立劳动关系,确定李×的工作岗位为专职安全员。考虑到工程延期因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定为2年,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比施工合同确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延长7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发生变化,导致工程延期。为此,金通远公司与李×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以完成施工任务为期限,在合同中确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为“展示中心”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展示中心工程的施工任务在2014年5月中旬即已完成,施工人员均已撤离施工场地。金通远公司于2014年5月下旬向李×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李×自2014年7月1日起,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因此,李×主张金通远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非法,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金通远公司不能接受。2014年7月,李×将金通远公司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定金通远公司与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工伤续保手续、早日恢复李×正常工作。李×的上述请求均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此次诉讼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与上次诉讼略有区别,但实际内容接近,均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希望法院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金通远公司于2011年5月决定与李×建立劳动关系,是基于平谷区特色体育文化展示中心工程的施工任务,现在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双方维持劳动关系对金通远公司已经毫无意义,只能无故增加工资成本。金通远公司现在并没有适合李×的工作岗位,无法为李×安排工作。至于李×因工伤而引发的相关待遇,因金通远公司已经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工伤待遇取得。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充分体现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方无权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综上所述,金通远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文委)经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金通远公司为平谷特色文化展示中心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1年5月1日,平谷区文委与金通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51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3年12月6日,平谷区文委与金通远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备案表》,协商将计划竣工日期由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2011年4月20日,李×(乙方)与金通远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日;甲方招用乙方在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中担任专职安全员岗位工作等内容。2013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展示中心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安全主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项目部。金通远公司为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趸缴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0月20日18时15分许,李×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平谷区新平北路大渔阳门口时,因道路施工无灯光照明,撞到路面施工遗撒的混凝土块上摔倒受伤。后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面部及右手背多处皮擦伤、头外伤后反应、感音性耳聋,出院建议继续北京三级医院治疗耳聋。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1.创伤性感音神经性聋:中度(右);2.创伤性混合性聋:轻度(左);3.耳鸣(双);4.创伤性鼓膜穿孔(右);5.周围神经病;6.桡骨内固定术后(左);7.面部挫裂伤(左)。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李×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传导性聋:中度(双);2.耳鸣(双);3.眩晕;4.创伤性鼓膜穿孔(右);5.周围神经病;6.桡骨内固定术后(左);7.额叶缺血(右)。2014年1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李×可以配置第40003项辅助器具:耳道式助听器(双),使用年限为5年。李×最后到金通远公司处上班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李×向金通远公司提交了《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写明因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2014年6月30日期满,现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与本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金通远公司向李×送达了《合同到期告知函》和《合同到期告知函》(留存)。其中《合同到期告知函》写明:李×同志,因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竣工,你与我公司最近一期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将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与李×同志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于合同到期前办结相关交接手续。特此告知。《合同到期告知函》(留存)写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李×在《合同到期告知函》及《合同到期告知函》(留存)中员工签字处均写明“要求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因双方对2014年6月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金通远公司未支付李×2014年6月工资。李×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通远公司:1.与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早日恢复李×正常工作。2014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时李×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2014年7月1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052号决定书,视为李×撤回仲裁申请,并写明对于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李×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8日,李×再次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金通远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非法,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金通远公司支付误工费36000元。2015年1月7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0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申请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双方对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展示中心工作任务完成”的理解存在争议。李×主张该劳动合同应至展示中心工程竣工时终止,但展示中心工程因不具备合法竣工手续至今未竣工,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金通远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应至展示中心工程施工任务完成时终止,该工程施工任务于2014年6月11日前已经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此外,李×主张金通远公司系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有其处于工伤治疗期间、金通远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工资等。经一审法院向平谷区文委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中心工程筹建办公室调查了解,2014年6月11日,平谷区文委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中心工程筹建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成立验收小组,对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项目进行了实体完工验收,认定项目实体满足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要求,因工程前期规划、手续不完备,现不能出具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形成了实体完工验收会议纪要。另,平谷区文委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中心工程筹建办公室均确认进行实体验收时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施工人员已陆续离场,只有项目部六、七名留守人员负责看守及整理资料。另,金通远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李×2014年6月工资5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与金通远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到期问题。现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展示中心工作任务完成”的理解存在争议,李×主张合同终止期限应至工程竣工验收,金通远公司主张应至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对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项目进行了完工验收,在此之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该工程前期规划、土地等手续不齐备,尚不能出具正式竣工验收报告。据此,展示中心工程正式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能确定。而李×与金通远公司分别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及该工程的承包方在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双方以一个不确定的时间作为终止劳动合同期限不符合常理。此外,从双方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的约定来看,金通远公司招用李×在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中担任专职安全员,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再有,根据相关规定,专职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金通远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在李×发生工伤并已进行工伤致残等级鉴定的情形下金通远公司与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之规定,以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以及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在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中,李×于2014年4月2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后,金通远公司经提前1个月通知并于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与李×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因双方对李×2014年6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金通远公司未支付李×该月份工资,李×以此为由主张金通远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主张金通远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通远公司未支付李×2014年6月份工资,金通远公司同意按照5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要求金通远公司支付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以后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通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2014年6月份工资55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6页第2段,“原告最后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5月22日”,也就是说,金通远公司与李×实际中止劳动关系是2014年5月22日,这一行为是违法中止劳动关系行为,并且已经确认金通远公司2014年6月并没给李×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恢复原岗位工作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9页,“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李×于2014年6月28日晚工伤伤情复发再次入院,至2014年7月31日未康复出院准备转院治疗,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病例作为佐证。2015年5月3日再次入平谷区医院做左侧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5月11日一审开庭时仍住院治疗,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作为佐证。无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属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还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李×住院治疗期间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另外,自2014年1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认定为工伤开始,李×的身份就发生了变化,不仅仅是金通远公司招用在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程中的专职安全员,更是金通远公司的工伤工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基础不能仅限于平谷区特色文化展示中心工程。综上,2014年6月30日平谷特色文化展示中心工程是否竣工,在本案已无实质意义,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节点。故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通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的复印件,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为治疗工伤进行二次手术,故其一审期间仍处在停工留薪期。金通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一审之后,不应影响一审结果,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完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金通远公司是否违法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到期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通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李×,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并不再与李×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平谷特色文化体育展示中心虽因前期规划、土地等手续不齐备,尚不能出具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但相关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已对该项目进行了完工验收,在此之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李×在该工程任安全主管岗位,其岗位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基于李×的岗位特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对于李×而言,应属于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不应以出具竣工手续为判定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通远公司可否与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可见,对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之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于2013年10月受伤,于2014年4月2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至此,李×应当开始享受伤残待遇。金通远公司经提前1个月通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了与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虽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及一审庭审期间,其因工伤再次住院治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处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李×关于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金通远公司不得与之终止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因治疗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可依法另行解决。双方均认可因对李×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金通远公司未支付李×该月的工资,李×以此为由主张金通远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虽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2日,但金通远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违法中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金通远公司同意按照5500元的标准向李×支付6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要求金通远公司支付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