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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梅江区江北东厢市场侧骨香麻辣烫饮食店店内,被害人徐某平因想吃酸辣粉但店内没有酸辣粉,而指责饮食店的老板即被告人程某,并打了被告人程某一把掌。被告人程某被打后即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与被害人徐某平进行互打,导致被害人徐某平受伤。随后,双方均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平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平右尺骨鹰嘴、左肱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程某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平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昊某志、邓某芳的证言,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梅江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其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