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与丁保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丁保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陆海红。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委托代理人:邬筱素。被告:丁保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璐。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为与被告丁保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保真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又撤回反诉请求。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邬筱素,被告丁保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起诉称:原告受宁波市广济中心小学的委托,负责广济中心小学扩建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58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此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5735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补偿款72534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补偿款85743元。在第三次支付补偿款时,计算公式中扣除了被告应付的房改款18312元。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安置房。在最后交房结算中,原告工作疏忽,计算了应付各项款额的总计,减去了被告已领取款项的数额,支付给被告余款56541元。对应当扣除的房改款18312元在总数中未做扣除,多发给被告该笔款项。事后,审计部门发现了这一差错,向原告指出,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不愿返还。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发的拆迁补偿款18312元。被告丁保真答辩称:不应按照原告的结算方案进行结算。按照原告之前承诺的结算方案进行结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9789.2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丁保真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托办理涉案房屋拆迁工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及资金核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及应扣减房改购房资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领款凭证四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补偿款数额及原告多付18132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已领补偿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私有住宅直接安置差价结算单各两份、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一份,拟证明涉案安置房的评估价格及被告应补房屋差价249673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照评估报告结算差价,应按原告承诺的价格结算。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丁保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拆迁安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按照每平方米7375元计算超出部分的差价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工作人员书写,但提出书写该份材料时已有平均评估价格,由于没有抽签定位,无法确定楼层和朝向,所以只为被告进行了匡算,并且该材料中也注明是不计层次、朝向的价格。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扣除了房改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三次结算时扣除了房改款,但最后一次结算时又多付给了被告。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房屋差价款249673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宁波市海曙区广济中心小学扩建,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58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原系房改购入。该小学委托原告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双方并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一份。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被告选择调产安置约85平方米的住房二套;如被拆迁住房系被告房改购入,应核减房改购房资金18312元;如被告在2009年8月16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验收确认后,可计发74327元的提前搬迁奖励费;安置用房为期房,被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被告搬迁之月起到原告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401.4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安置用房两套,其中一套位于宁波市广泽嘉园4幢11号302室、面积为88.13平方米,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006.25元的6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扩大及上靠面积差价105472元;另一套位于宁波市广泽嘉园5幢12号160室,直接安置给被告女儿丁懿,面积为88.22平方米,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823.41元的60%计算,丁懿应向原告支付扩大及上靠面积差价144201元,两套房屋差价款合计为249673元,被告及其女儿丁懿均在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差价结算单上签字。经核算,原告需支付被告过渡费174825元、提前搬迁奖励费74327元、搬家费1400元,合计250553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5735元,同年7月19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253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扣除了房改款18312元,发放给被告拆迁补偿款85743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将拆迁补偿款56541元直接抵作被告应支付的差价款,被告另支付了差价款193132元。另查明,根据甬政发[2008]94号《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被拆迁当事人应当与拆迁人结算备拆迁住房与调产安置用房的差价,其超过安置面积基数的扩大和上靠部分面积按安置住房评估金额的60%结算差价。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载明:按每套安置面积85平方米、单价7375元计算,扣除74327元,两套房屋不计层次、朝向的平均差价为14347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费、搬家费共计拆迁补偿款250553元,但因被告被拆迁住房系房改购入,需扣除房改款18312元,即实际需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232241元。原告安置给被告的两套房屋,扩大及上靠面积部分需补交差价,原告按照两套房屋的评估价格并依据《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计算被告应补交差价249673元,于法有据。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按照其承诺的单价7375元计算差价部分的金额,据此计算原告还应补付其59789.2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的两套房屋差价,已事先扣除了提前搬迁奖励费74327元,并且系不计层次、朝向的平均差价,但在实际情况中,需考虑影响房屋价格的层次、朝向因素,被告据此认为该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单价和差价系原告向其作出的承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四次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在第三次支付时扣除了房改款18312元后,原告理应再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38229元(232241-35735-72534-85743)即可,但原告在被告应付的差价款中直接抵扣了拆迁补偿款56541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8312元(56541-38229),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保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补偿款183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丁保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