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汪铁红,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职工,系被告姐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6日该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和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生一女孩汪某甲。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正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打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裂,故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情况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3、病历资料、医药发票等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患肺结核,先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的数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3属书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证据2系孤证,且出证人未出庭支持作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生一女孩汪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2014年间,被告因支气管结核先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予承认,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