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伏香与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伏香,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宋伏香,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寸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杨姚。被告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华。原告宋伏香与被告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伏香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伏香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伏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宋伏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