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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柏亮与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亮,王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83号原告柏亮。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原告柏亮与被告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亮诉称,原告通过朋友龙兴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1份言明,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3月9日归还。当日原告将8万元转入龙兴的银行账户,后领取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龙兴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言明,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3月9日归还。当日原告将8万元转入龙兴的银行账户,后领取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亮借款8万元;二、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柏亮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柏亮已预交),由被告王倩负担,被告王倩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