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54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甲,男,成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当年被告来抚远县打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结为夫妻,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7岁,自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杳无音讯,子女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由于多年来夫妻分居生活,现双方已毫无感情,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2006年称外出打工后无法联系。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自抚远县抚远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李某乙系原告所生。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自抚远县民政部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现年16周岁。自2006年开始,被告自称外出打工出走后,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难以维持,以至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某乙尚未成年,因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由原告抚养李某乙至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以及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鑫宇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玮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