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李冀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20号原告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906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凯。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马悦。委托代理人谢波。第三人李冀,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15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2015)15号通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公积金中心、市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公积金中心的负责人王传敏及委托代理人赵凯、胡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悦、谢波及第三人李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公积金中心作出“(2015)15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依法按时、足额为第三人李冀缴纳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27280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第三人李冀补缴住房公积金27280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5)15号通知书”。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冀向公积金中心进行的投诉,其要求原告补缴的是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其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时已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也未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投诉做出行政决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此请求依法撤销公积金中心做出的“(2015)15号通知书”,同时要求撤销市政府就公积金中心的上述行政行为作出的(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积金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公积金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公法调整范畴。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欠缴公积金的行为规定时效,原告适用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我中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给第三人李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做出“(2015)15号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我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积金中心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第三人李冀的投诉书,证明第三人李冀就原告欠缴其的住房公积金一事向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2、(2014)一中民终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存续期间;3、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与统计表,证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4、立案审批表,证明公积金中心对第三人李冀的投诉立案;5、对单位的询问笔录;6、授权委托书;7、对个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询问人的身份;8、《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告知了举证的权利、时限和后果;9、《欠缴公积金核算表》,证明原告欠缴第三人李冀的公积金计算过程和结果;8、《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做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向原告送达的时间。市政府辩称,市政府行政复议部门在接到原告就公积金中心作出的“(2015)15号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向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公积金中心根据复议机关的通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市政府行政复议部门经过审理,认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2015)15号通知书”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了(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资格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及授托人身份证明,4、邮政速递单。市政府以此4份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证。市政府以此2份证据证明向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告知相关权利。7、公积金中心答复书,8、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市政府以此2份证据证明公积金中心提出了答辩和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证。市政府以此2份证据证明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送达。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经各方庭审质证,各方对公积金中心、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对公积金中心、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分析,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公积金中心、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客观真实。同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设立注册的企业法人,现正常经营。2006年4月,第三人李冀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8月27日必浩得公司向第三人李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人李冀于2012年8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8月7日,第三人李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称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缴其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并同时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经审查,公积金中心于同日正式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并明确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将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后公积金中心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询问了有关情况。后综合已有的证据,核算第三人李冀20**年4月至2012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应为第三人李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27280元。2015年1月20日,公积金中心作出“(2015)15号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第三人李冀补缴住房公积金2728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3月19日,针对“(2015)15号通知书”,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5)15号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市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公积金中心、第三人李冀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责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在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第三人李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未依法全面履行缴存公积金义务,显系违法行为。第三人李冀就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举报后,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冀的投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不应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欠缴第三人李冀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系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第三人李冀提出投诉要求公积金中心履行查处并责令缴存的行为,不受相关诉讼期限的约束。故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市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根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此次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做出的“(2015)15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2015)15号通知书”和(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审 判 员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