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田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樊珍贵,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温州务工时认识恋爱,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7日生育了长女杨某乙,2009年9月13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三女杨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好,时常闹矛盾,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育,非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温州务工时认识恋爱,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7日生育了长女杨某乙,2009年9月13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三女杨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好,时常闹矛盾,感情彻底破裂,已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非婚生女杨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原告的陈述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非婚生女杨某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非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抚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抚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非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田某抚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