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梅与曹廷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黄梅,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廷武,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黄梅与被告曹廷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4号同盛华庭小区D栋玫瑰阁1层营业房3号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需提前一个月预交下期租金。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收回门面,终止合同。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租赁门面后的第一年按约支付租金。第二年起拖欠租金。第二年第一季度租金经原告诉讼后才交纳。第二季度租金至今不支付达一个月以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房屋,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时止,每日按166元支付。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电费3182.45元。被告辩称:我与被告黄梅之间无任何合同,我是与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只认可杨某某是房主。我在装修房屋时原房主未告知我会出卖房层,黄梅买了房屋后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我不认可黄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汇川区上海路4号同盛华庭D栋玫瑰阁1层营业房3号原系案外人杨某某所有,被告曹廷武于2011年元月向杨某某承租该房屋经营发廊,租赁期限五年。2013年12月,黄梅向杨某某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月起至12月,曹廷武每季度向黄梅交纳该房屋租金,每月4400元。因曹廷武未按时交纳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黄梅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后曹廷武按每月4400元交纳了2015年1-3月租金,黄梅撤回起诉。截止2015年4月,曹廷武所使用的该房屋欠电费累计3182.45元。诉讼中,曹廷武同意返还本案中营业房给黄梅,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庭审中,原告黄梅出示与曹廷武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租金每月5000元,曹廷武否认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曹廷武提供其与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每月租金2800元,要求黄梅退还其按每月4400元交纳租金的多收部分,黄梅否认合同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建立租赁关系,针对双方各自出示的租赁合同,不管是否真实存在,但曹廷武向原所有人承租房屋属实,黄梅从原所有人处购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曹廷武继续使用该房屋且按每月4400元向黄梅交纳了一年多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梅与曹廷武之间已建立了租赁关系。即使曹廷武出示的与原所有人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曹廷武从2014年1月起按每月4400元向黄梅交纳租金,应为双方已变更合同的租金内容,该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曹廷武在庭审中主张系黄梅以续签租赁合同为由诱使其按每月4400元交纳租金,多交部分应予返还。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黄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曹廷武同意解除合同并已返还租赁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曹廷武在返还房屋前尚欠的租金应予支付,按每月4400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11000元。对使用房屋所欠电费3182.45元予以赔偿。为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梅与被告曹廷武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曹廷武返还原告黄梅租赁房屋:汇川区上海路4号同盛华庭D栋玫瑰阁1层营业房3号。(已返还)三、被告曹廷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梅租金11000元,赔偿原告黄梅电费3182.4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妹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