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黔军与陈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黔军,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黔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韩黔军因与被申请人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黔军申请再审称:韩黔军向法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及向第三人借款借条、第三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方式,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申请人陈春未提供反驳证据。二审法院置客观证据于不顾,作出驳回韩黔军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陈春以150万借条系受胁迫为由,完全否认案涉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韩黔军应承担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举证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一)关于案涉借款来源。韩黔军提供的80万元徽商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用作给陈春的借款。关于70万元来自于向李磊借款,韩黔军既未能提供李磊的取款记录,其从李磊处借款再转借给陈春亦不符合常理。(二)关于案涉款项交付。韩黔军虽称借款分三次交付给陈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三)关于借条约定内容。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相应的担保方式。如案涉借款事实存在,陈春三次向韩黔军借款,在陈春前两次借款未还,韩黔军明知陈春欠李磊1400万元未还,且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己仍向李磊借款70万元转借给陈春,而且对前次借款又不结算利息,结合韩黔军和陈春关于双方关系亲疏程度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合。原判据此认定韩黔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5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春,并判决驳回韩黔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黔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黔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