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黄前程、徐亚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黄前程,徐亚敏,钱盛国,翁爱儿,徐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潘海儿。委托代理人:孙莲飞。被告:黄前程。被告:徐亚敏(系被告黄前程妻子)。被告:钱盛国。被告:翁爱儿(系被告钱盛国妻子)。被告:徐展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黄前程、徐亚敏、钱盛国、翁爱儿、徐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